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告謝 欣錦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梵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複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
紀孫瑋 律師
被告 王檍甄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焜傑 律師
被告 李泰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李泰龍 應給付原告 謝欣錦 新臺幣285萬1,65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吳冠蓁新臺幣243萬4,5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楊鎧瑜新臺幣7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謝欣錦、吳冠蓁、楊鎧瑜各以新臺幣95萬元、81萬1,000元、25萬1,000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285萬1,656元、243萬4,550元、75萬3,200元分別為原告欣錦、吳冠蓁、楊鎧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王檍甄連帶給付原告謝欣錦新臺幣(下同)2,851,656元、原告吳冠蓁2,434,550元、原告楊鎧瑜753,2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原告將上開利息起計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4、2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泰龍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為訴外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為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以上三公司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其與富士康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王檍甄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泰龍作成決策擬定契約,再由被告王檍甄招攬原告三人投資。而原告三人與被告王檍甄為多年朋友,被告王檍甄分別向原告稱富士康公司投資方案之投報率高達10%以上,且係保證獲利、保證回本,復為加強原告3人購買意願,宣稱可以由其出面簽約,原告僅需負擔一部分投資金額即可,致使原告三人誤信該投資契約可獲利豐厚,而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由自己名義或委由被告王檍甄以其名義,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或被告李泰龍簽立附表一至三所示合約書,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富士康集團或匯入被告王檍甄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李泰龍、王檍甄以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實質上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嗣因自109年12月起,富士康公司名下投資產業,如士達衛咖啡等陷入經營危機倒閉,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李泰龍、王檍甄上開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王檍甄未與被告李泰龍共同為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然從被告王檍甄於短時間內從富士康公司之業務主任升任至業務經理之職級觀之,其顯為圖領取佣金之利益,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富士康集團之行為,而使被告李泰龍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且其既有代為收受投資金額之事實,同時並推廣不同之投資方案使投資人再為加入,甚且契約内容亦均約定被告王檍甄會替原告3人領取紅利,並分派紅利,則縱被告王檍甄兼具投資人之身分,惟其上開助力行為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已足以認係被告李泰龍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李泰龍、王檍甄間縱無意思聯絡,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泰龍、王檍甄上開詐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欣錦285萬1,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冠蓁243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鎧瑜75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王檍甄:
㈠伊自108年3月25日起先後投資富士康集團,因被告李泰龍有依約給付租金獲利,伊出於與親友共同賺取利益之情形下,才告知原告三人可投資富士康集團,經原告三人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由其等以個人名義或委由 以伊 名義簽立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契約,原告亦有領取附表一至三所示獲利。又因投資之金額越高,經營利潤或租金就越高,原告為賺取較高之利益方委以伊名義簽訂投資合約書。
㈡又伊亦係因聽信被告李泰龍而參與多筆投資,致受有損害,伊固因投資金額眾多而升遷職位,然伊並不知道被告李泰龍有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伊與原告三人均係遭受被告李泰龍詐欺、違法吸金犯行之受害人。雖伊為富士康公司通路之業務員,然非為富士康公司之核心成員,並無實際參與經營、決策之權,此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上聲議字第1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可明,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違法吸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投資之資金均用於公司營運上,富士康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經營利益與原告,直至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始停止,故請就富士康公司因未能依約給付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金額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檍甄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原告謝欣錦、吳冠蓁、楊鎧瑜等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或由原告謝欣錦、吳冠蓁委由被告 王檍甄以伊 名義,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或被告李泰龍簽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三人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上開公司或被告李泰龍保證自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每期給付年利率11.7%至37.5%不等之報酬予原告三人,於合約期滿後,上開公司全額退還投資款(詳附表所示)予原告三人,嗣因上開公司及被告李泰龍經營困難,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情,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富士康公司招攬廣告單、投資收款證明、存款憑條、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合約書、富士康集團惡性倒閉、遭控吸金新聞、被告王檍甄之名片及伊與原告原告謝欣錦之對話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1、249至26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損害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查原告三人以個人名義或原告謝欣錦、吳冠蓁委由被告王檍甄以伊名義投資,而與被告李泰龍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簽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約書,不論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營業績效是否虧損或有無達到年息11.7%至37.5%之盈餘,被告李泰龍均保證原告三人可分別獲得相當於年息11.7%至37.5%不等之報酬,此較眾人所知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間迄今,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高出甚多,且無論盈虧均須於期滿歸還本金,足認被告李泰龍以保證獲利及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並與原告三人或其委託之被告王檍甄簽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合約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被告李泰龍辯稱其有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並支付經營利益予原告至無法支付云云,無礙其上開行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銀行法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違反該項規定而違法吸金,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約書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謝欣錦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約書共計交付投資款362萬8,000元,及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益共計77萬6,344元,其實際所受損害為285萬1,656元(計算式:362萬8,000元-77萬6,344元);原告吳冠蓁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約書共交付投資款261萬元,及領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利益共17萬5,450元,其實際受損害為243萬4,550元(計算式:261萬元-17萬5,450元);原告楊鎧瑜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約書交付80萬元投資款後,已領取利益共4萬6,800元,其實際受損為75萬3,200元(計算式:80萬-4萬6,800元),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合約書可憑。雖被告李泰龍質疑原告三人已領取之利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己或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有支付超過上開金額之利益予原告三人,自難採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謝欣錦、吳冠蓁、楊鎧瑜主張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損害為真正。是以,原告謝欣錦、吳冠蓁、楊鎧瑜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自損害,即賠償原告謝欣錦285萬1,656元、吳冠蓁243萬4,550元、楊鎧瑜75萬3,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李泰龍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亦應准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王檍甄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王檍甄擔任富士康集團之業務經理,對外招攬原告等人投資並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甚或向原告謝欣錦、吳冠蓁佯稱委託以伊名義投資獲利更多,使原告謝欣錦、吳冠蓁委託被告王檍甄投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投資方案,被告王檍甄主觀上與被告李泰龍有共同為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主觀上有與富士康公司基於共同立場經營而拉攏他人投資之心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縱無犯意聯絡,亦有幫助被告李泰龍對原告為詐騙、違法吸金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李泰龍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王檍甄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98年4月成立富士康公司,並陸續推出投資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王檍甄則係於107年10月19日擔任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之業務員、同年12月16日擔任業務主任、108年3月25日擔任業務副理,108年8月27日擔任業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而原告既陳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合約書既係由被告李泰龍所決策、擬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及賦與不同名目之職銜,此有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業務管理辦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被告王檍甄既係於107年10月19日成為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之業務專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足見被告王檍甄並未參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合約書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被告王檍甄並無決定或與富士康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與富士康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可言。
㈢又被告王檍甄雖曾先後擔任業務專員、主任、副理或經理之職銜,然依前開業務管理辦法所示,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甚明。且被告王檍甄縱已成為通路開發部之副理或經理,然其上尚有協理、副總等職級,此由伊提出之送件單尚須由副總簽查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85、199、205、209頁,卷二第191至195頁),足見被告王檍甄無論升任業務副理或經理,實質與業務專員、主任等人員相同,其職務亦僅在於單純招攬,該經理職務之位階並非屬於富士康公司之領導核心,堪以認定。再者,富士康公司開發部並無固定會議,所有訊息均是開發部門主管即副總去開會後再宣布等情,業據富士康公司開發部經理即訴外人 邱逢元 於原告三人對被告王檍甄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中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李泰龍於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8年4月間成立富士康公司,並於102年開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富士康公司開發部共有9個子部門,各通路開發部門由副總管理,業務人員有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職級,業務人員沒有底薪,都是領取佣金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130頁), 益徵 被告王檍甄並無參與富士康公司之決策及開會權限。
㈣雖原告3人主張被告王檍甄並未實際投資,係佯以個人累積投資金額越高,所獲經營利潤或租金越高,誘使原告簽立聲明書委託被告王檍甄以伊名義投資,且被告王檍甄有代原告領取紅利及發放紅利,縱使被告王檍甄身兼投資人身分,其上開行為亦係幫助被告李泰龍侵權行為之實施,應與被告李泰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查,被告王檍甄個人確係有投資富士康集團之投資方案,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王檍甄於108年3月25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26日、109年8月10日分別與富士康公司或被告李泰龍簽立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委託經營合約書(餐飲)、保管合約(茶磚)、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餐飲)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卷二第177至185頁)。復且,原告謝欣錦、吳冠蓁委託被告王檍甄以伊名義簽立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投資合約書,被告王檍甄確有以伊名義投資,除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合約書外,且有被告李泰龍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第17508號起訴書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4、390、426、476、506頁),堪認被告王檍甄辯稱伊亦係投資人,因有獲利才介紹原告投資,應非虛妄。再者,富士康集團之電子廣告刊版合作方案、委託投資經營方案、茶磚方案,確係按一次合作之平方米或投資金額或購買茶磚片數之多寡,區分獲利金額或購買成本,亦即投入或購買金額越高獲利越高,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廣告刊版合作方案、委託投資經營概估表、茶磚購買片數及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04頁),堪認被告王檍甄並無以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之話術詐騙原告三人,且身為業務人員之被告王檍甄,僅是因被動信賴富士康集團之投資方案,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則原告謝欣錦、吳冠蓁既為獲取較高利益而委由被告王檍甄以伊名義投資,理當由被告王檍甄代收投資款及代為領取紅利後再交予原告,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王檍甄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就被告王檍甄主觀而言,僅係傳遞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並不知悉伊是在犯罪及為犯罪主體,實難認定被告王檍甄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李泰龍實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㈤據上,尚難以身為業務人之被告王檍甄曾參與招攬行為,即
當然認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復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王檍甄招攬簽立附表一至三所示合約書之行為已構成詐欺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檍甄與被告李泰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原告謝欣錦285萬1,656元、吳冠蓁243萬4,550元、楊鎧瑜75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泰龍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雯君
附表一:
原告謝欣錦投資及損失(新臺幣)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相關證物出處)
簽約對象、合約名稱及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
約定每期給付之獲利金額及期間
年利率
投資款領回時間及金額
已領金額
1
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
富士康公司、加盟合作經營契約(廣告複合機)、3年
232萬8000元
每期即每月3萬264元、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共36期)
15.6%
111年3月22日、232萬8000元
63萬5544元(已領取21期)
2
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
富士康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及日立公司、設備租賃契約、3年
80萬元
每期即每月8800元、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共36期)
13%
111年7月23日返還64萬元加紅利16萬元,共80萬元
14萬800元(已領取16期)
3
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
李泰龍、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此合約係原告謝欣錦同年月16日委由被告王檍甄以其名義投資)、3年
50萬元
每期即每年7萬5000元、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3期)
15%
112年8月24日返還50萬元
無
原告謝欣錦總投入金額為362萬8000元,已領取77萬6344元,總損失金額為285萬1656元。
附表二:
原告吳冠蓁投資及損失(新臺幣)
編號
契约簽訂日期(相關證物出處)
簽約對象、合約名稱及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約定每期給付之獲利金額及期間
年利率
保證領回金額
已領金額
1
109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
被告李泰龍、委託經營合約(餐飲及廣告經營,此合約係原告吳冠蓁於同日委由被告王檍甄以其名義投資簽約)、4年3個月
50萬元
每期即每月15,625元、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共50期)
37.5%
50萬元
15萬6250元(已領取10期)
2
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被告李泰龍、保管合約書(茶磚10片,此合約係原告吳冠蓁於同日委由被告王檍甄以其名義投資)、1年
16萬元
期滿返還19萬元、換算利息為每年3萬元
18.75%
16萬元
無
3
109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日立公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富士康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此合約係原告吳冠蓁於同日委由被告王檍甄以其名義投資)、3年
30萬元
每期即每季9,600元、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共12期)
12.8%
112年4月16日返還24萬元及紅利6萬元,共30萬元
1萬9200元(已領取2期即6個月)
4
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被告李泰龍、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此合約係原告吳冠蓁於同年月16日委由被告王檍甄以其名義投資)、3年
75萬元
每期即每年12萬元、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共3期)
16%
112年8月24日返還75萬元
無
5
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富士康公司、合約書(電子看板合作契約)
90萬元
每期即每月1萬2000元
(共12期)
27.1%
110年12月13日返還100萬元
無
原告吳冠蓁總投入金額為261萬元,已領取17萬5450元,總損失金額為243萬4550元。
附表三:
原告楊鎧瑜投資及損失金額(新臺幣)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相關證物出處)
簽約對象、合約名稱及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
約定每期給付之獲利金額及期間
年利率
保證領回金額
已領金額
1
109年6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
富士康公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及星合公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80萬元
每期即每季23,400元(計算式:每月7,800元×3個月)、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共12期)
11.7%
112年7月23日返還64萬元加紅利16萬元,共80萬
4萬6800元(已領取2期即6個月)
原告楊鎧瑜總投入金額為80萬元,已領取4萬6800元,總損失金額為75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