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中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轄)時,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步伐不穩,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南下台中,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轄)時,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渾身酒味甚濃、步伐不穩,有飲酒跡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3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警員 邱嘉璿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渾身酒味、步伐不穩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8月1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