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9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盧威銘 發覺後,以警哨、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詎異議人未加理會加速逃逸,經警記下車號,依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於97年12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根本沒有聽到警察鳴笛,並非經警攔停不聽,更無加速逃逸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見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仍逕行穿越,而有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相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又異議人騎乘機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盧威銘以哨音警示,並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等情,亦據證人盧威銘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57990號函在卷可查。惟查,本件舉發警員盧威銘雖以哨音及指揮棒攔停異議人,然警員盧威銘該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中央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闖越紅燈時,係行駛於三和路外側車道,距警員盧威銘約1個車道,異議人可能未聽到警員盧威銘哨音,且對警員盧威銘之哨音及指揮棒均無反應等情,亦據證人盧威銘到庭證述甚詳,自無從遽認異議人確實知悉其有為警攔停稽查之情形。況警員盧威銘當日指揮交通,本以哨音指示車輛前進,見異議人違規,即以短促2次哨音警示異議人,當時重陽路方向之車輛剛起步等情,亦據證人盧威銘到庭證述甚詳,則員警以吹警哨方式示警,以該時地之交通流量及環境,異議人是否確切聽聞員警所吹之哨音,不無疑義。況一般民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縱聽聞哨聲,衡情應不至於立即聯想係警方攔停之示意。又以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理應目視前方,未必注意員警以指揮棒示意之動作,此觀證人盧威銘稱:異議人對其哨音及指揮棒之指示並無反應等語,及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目視前方等情甚明,益徵僅以吹警哨或指揮棒遠距離攔停之方式,並無法達到使異議人知悉員警示意停車攔檢之目的。再佐以本件警員盧威銘除吹警哨及以指揮棒指向異議人之動作外,並無任何其他攔停動作,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警方進行攔停時,異議人知悉其情,仍故意駕車離去。則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實聽聞員警哨音或指揮棒之指示,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自難認其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