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北監自裁字裁40-ZGB051524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3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GB051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日10時56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三號241.6公里(南向)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寄送之車籍地址是異議人的戶籍地,但異議人沒有住在該處,因而沒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有違規情事,不應裁處高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日10時56分許,經人駕駛在國道三號241.6公里(南向)處,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單位於該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五、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 ,致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固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惟異議人實際係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8樓之1,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各1份為證,堪認異議人所述屬實。準此,異議人之住所應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8樓之1,至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僅係單純戶籍而已,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文書,自應向上址住所地為送達,始屬合法。縱認異議人有變更住所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至多亦僅須承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責任,行政機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不能僅憑付郵向戶籍地寄送文書,即輕率認定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本件舉發單位僅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寄舉發通知單,未向其上址住所地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送達程序難認合法。嗣異議人因前往監理所辦理驗車手續,始得知遭舉發,隨即到案申訴,應認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其罰鍰部分應裁處3,000元始屬妥適。詎原處分機關因誤認舉發通知單前已完成合法送達,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較高額之罰鍰4,500元,顯有未洽。異議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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