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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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顏明淇
被   告  王蓁淇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6,919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35,000元×12月÷10%=4,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積欠租金75,000元+
水電費11,919元=4,286,9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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