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抗告人 林靖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日本KOKO公司台灣代理人 陳美娟 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係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之原因,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案件之聲請再審原因同一,該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規定。至抗告人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惟其同時自承無法取得證據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是該函影本,亦不足憑為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因,與其前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再審原因不同,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北檢治冬100他7224字第57552號函,係就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承辦其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涉嫌瀆職而提出告訴,該檢察署認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妥,難認受命法官涉嫌瀆職,而函復抗告人予以簽結。是自不能以此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此認有再審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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