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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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七0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是其上開罪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因而肇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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