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基中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新台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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