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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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原告 丁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具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鍾子宥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7萬8738元及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 鍾延廸 應給付上訴人288萬4106元及遲延利息。(四)被上訴人 鍾秀珠 應給付上訴人41萬5055元及遲延利息。(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於被上訴人鍾子宥就第二項聲明為給付時,被上訴人鍾延廸、鍾秀珠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87萬87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601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