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 范展晟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王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王富杰、 毛碧君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本院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毛碧君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毛碧君當庭表示同意(見同上),是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毛碧君為夫妻,於96年9月3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1人,被告王富杰明知毛碧君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毛碧君於109年5月初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在桃園市中壢區蓮園旅館等地,先後發生數次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是事實,但不是伊一個人的錯,伊最多只能付10萬元至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毛碧君之配偶且尚未離異,竟於10
9年5月初起,至同年11月16日此段期間內,持續與毛碧君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及微信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均為被告、毛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復經毛碧君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相)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通(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與毛碧君於109年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毛碧君於10
9年5月初至同年11月16日間,先後為數次性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顯已破壞危害原告婚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62年次,毛碧君為64年次,兩人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並育有1女,被告則為61年次;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等情,業據兩造各自向本院陳明無誤。審酌原告與其配偶毛碧君結縭多年並育有1女,原告對婚姻生活已有相當之投入及經營,及被告與毛碧君相姦之次數甚多,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暨綜合前揭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交往情形及期間,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收入(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原告因被告與毛碧君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10月26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