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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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官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記載「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詹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官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183巷口的田裡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官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