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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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侯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侯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蘇侯哲因公共危險、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後駕車、侵占他人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跨連1年以上,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卷附意見查詢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