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姜明誼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縣菁英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 黃國峯 (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市○○○路○號)、 黃文琦 (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市○○○路○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2日完成董事改選後,即未再改選董事,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曾函請相對人提出105年至107年業務計畫、經費決算、工作報告及董事改選等資料,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在運作之事實,惟相對人不予回應,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7439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救濟及表示意見,抗告人再於108年12月18日函請相對人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亦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無運作,亦無董事可為相對人辦理清算事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原審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原審認為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全體董事有何無法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此,抗告人認為不論是前揭函文,抑或是相對人聯絡人 蕭葦駿 對抗告人明白表示相對人不會有任何作為,請抗告人遵照法律程序處理等語,已可認抗告人盡舉證之責,原審不僅漏未斟酌上情,更無傳喚相對人董事到庭訊問確認真意而疏於調查,何況抗告人於原裁定發出後,自行於109年8月12日發函相對人董事確認是否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並得知相對人部分董事 莊資猛 、 林勝和 、 黃永和 已過世,鄭永金、 張金隆 、 賴本隊 、 吳敏 求以電話回覆無意願,其餘合法送達之董事均未回應,顯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合於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38條「不能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4440號函通知相對人因其董事會業務迄未運作,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請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前補正108年度業務計畫、經費預算及會務未執行之報告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證物編號:聲證6),因未獲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再於108年8月15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7439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見原審卷第15頁,證物編號:聲證1),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收受本院回覆查無受理相對人陳報、聲請、選任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3頁,證物編號:聲證3),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2193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25頁,證物編號:聲證4),相對人既經抗告人廢止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予清算。
(二)又,相對人於92年4月22日完成第4屆董事改選,由鄭永金為董事長,董事則為 張致遠 、張金隆、 鄭飄 、 詹輝男 、賴本隊、黃永和、 張幸源 、 蔡憲德 、 余成賜 、 周志宏 、林勝和、 鄭文鎮 、 陳焜全 、 周衛敏 、 彭余美玲 、 鄭忠義 、 吳敏求 、莊資猛,並經本院登記在案,有本院登記處92年法登他字第42號登記事件卷宗之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3頁,證物編號:聲證5),相對人章程中雖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然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見原審卷第17~21頁,證物編號:聲證2),則相對人第4屆董事任期業已屆滿,又未辦理改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黃國峯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曾擔任新竹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長、新竹縣政府財政處副處長,現為新竹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及黃文琦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統計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任視察、桃園市政府主計處主任秘書、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專門委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科長,有上2人網頁列印資料、畢業證書、意願書等見為憑(見本院卷第56~61頁),均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上2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無法釋明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無法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第1項、第175條第1、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