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12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沿路尾隨甲女至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先騎乘上開機車至甲女機車左側,並突然將上開機車強行向右斜插入甲女機車前方,阻擋甲女繼續騎乘機車前行,甲女緊急剎車仍輕微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始將車輛停止。嗣乙○○又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走向甲女之左側佯裝問路,並趁機一手強行拉住甲女之左手臂,另一手隔衣褲抓摸甲女之右胸部及下體陰部,以此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11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沿路尾隨乙女,並以騎乘上開機車至乙女機車左側,突然將上開機車強行向右斜插入乙女機車前方,阻擋乙女繼續騎乘機車前行之相同手法,迫使乙女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停止。嗣乙○○又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走向乙女左側並出手欲抓摸乙女之右胸部,遭乙女以手阻擋後,乙○○竟再次伸手強行抓摸乙女之右胸部(起訴書誤載左胸部),以此違反乙女之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乙女1次得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本案被告2次犯行之手法均係以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甲女、乙女,並騎至告訴人甲女、乙女機車左側,突然將機車強行向右斜插入告訴人甲女、乙女機車前方,阻擋告訴人甲女、乙女繼續騎乘機車前行之權利,故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前行之權利之強制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罪名,惟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敘明,即就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公訴人亦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女性之胸部及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被告為達滿足性慾之目的,違反告訴人甲女、乙女意願抓摸甲女、乙女胸部及下體之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強制猥褻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加重其刑,爰均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騎乘機車尾隨,並強行將機車斜插入告訴人機車前方妨害其繼續前行之強制手段,再強行對甲女、乙女為抓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心理健康發展,被告行為自當嚴懲;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營造、保全工作、家中有生病老父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外出,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代號3349甲1060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沿路尾隨甲女至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先騎乘上開機車至甲女機車左側,並突然將上開機車強行向右斜插入甲女機車前方,阻擋甲女繼續騎乘機車前行,甲女緊急剎車仍輕微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始將車輛停止,乙○○遂走向甲女之左側佯裝問路,並趁機一手強行拉住甲女之左手臂,另一手隔衣褲抓摸甲女之右胸部及下體陰部,以此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次得逞,甲女遭強制猥褻後,呼救並喝令要報警處理,乙○○始暫停拉扯及抓摸等猥褻行為,甲女便立即發動機車逃離現場,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並多次伸手抓拉甲女之右側大腿、右手臂,繼續遂行強制猥褻行為,甲女一路呼救至住處附近巷口,乙○○見附近住戶漸多,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乙○○於離去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徘徊,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與寶峰路交岔路口,見代號3349甲1060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又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沿路尾隨乙女,並以騎乘上開機車至乙女機車左側,突然將上開機車強行向右斜插入乙女機車前方,阻擋乙女繼續騎乘機車前行之相同手法,迫使乙女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停止,乙○○遂走向乙女左側,出手欲抓摸乙女之右胸部,遭乙女以手阻擋後,乙○○竟再次伸手強行抓摸乙女之左胸部,以此違反乙女之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乙女1次得逞,乙女受驚嚇後揚言要報警,乙○○始停止猥褻行為,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指認紀錄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共3份、告訴人甲女機車車損照片1張、案發地點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之同一犯意,發生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係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一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性自主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且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惟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係已影響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趁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強行攔阻告訴人等2人,造成告訴人甲女機車車損,且不顧告訴人等2人之反抗,強行拉扯告訴人甲女之左手臂後抓摸其胸部及下體陰部,並於告訴人甲女逃離後仍接續尾隨猥褻,告訴人乙女伸手阻擋後再行伸手抓摸其胸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甲女機車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等2人強行攔車,使告訴人等2人陷入難以違抗被告猥褻行為之狀態後,而對告訴人等2人為上開猥褻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壓制告訴人等2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非瞬間即結束且告訴人等2人無從立即反應之性騷擾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陳昭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