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應補充「何佩琪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第五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之歷次就醫紀錄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左側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亦因未禮讓右側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及被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本案之過失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念及被告始終有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間就雙方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認被告犯後非無誠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尚非惡意不予賠償,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何佩琪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佩琪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商華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商華街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天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之,適 林奕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吳宗 鴻,沿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讓右方之何佩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奕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吳宗鴻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翔、吳宗鴻聲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依其聲請移請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何佩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不利於己供述。││├──┼───────────┼───────────┤│(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奕翔│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三)│證人吳宗鴻於警詢時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3紙。││├──┼───────────┼───────────┤│(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傷害之事實。│├──┼───────────┼───────────┤│(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證明告訴人林奕翔、吳宗│││局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鴻提出之告訴合法。│││108年8月2日調解案件轉││││介單、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年2月15日108年刑調││││字第0170號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8││││年9月3日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何佩琪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