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7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森鳴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貴子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永芳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6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森鳴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7類之「浴墊、門墊、腳踏墊、地毯、門毯、地板止滑墊、浴室防滑墊、防滑墊、踏墊、跪墊、塑膠踏墊、橡膠踏墊、除草跪墊、汽車腳踏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JOYFULPLAZA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應不准註冊,以99年6月4日商標核駁第3235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森鳴實業有限公司標章」與據以核駁商標「JOYF
ULPLAZA及圖」商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外文「JOYFULPLAZA」可資區辨,且二商標之觀念、讀音均不相同,復以二商標之顯著部分不足以構成混淆,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森鳴實業有限公司」係以淺藍為底色,其上以三隻彩色站立之熊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JOYFULPLAZA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二隻墨色站立之熊設計圖,且於圖形之下方置有外文「JOYFULPLAZA」組合而成。惟其中「熊之設計圖」於整體圖樣中佔較大之比例,予人印象較為深刻,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重要部分。二商標相較,均有「站立、正面熊之設計圖」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且其臉部之表情、手部之姿勢、雙腳向外站立之設計意匠相仿,細微比對固可見前者為彩色後者為墨色之別及三隻熊或二隻熊數目之差異,然整體觀之,二商標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寓目感受極相彷彿,易予消費者產生兩者係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浴墊、門墊、腳踏墊、地毯、門毯、地板止滑墊、浴室防滑墊、防滑墊、踏墊、跪墊、塑膠踏墊、橡膠踏墊、除草跪墊、汽車腳踏墊」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地毯,門毯,踢腳毯,併裝地毯,踏墊,地毯襯墊,腳踏墊,油氈,塑膠地毯,塑膠踏墊」商品相較,兩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規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所指定之商品間係同一
或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註冊商標除圖形外尚有外文可資區辨,與系爭商標僅有圖形不同,且商標之審查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縱二商標之圖形略有近似,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應以總括全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是二商標就是否結合外文之設計固然有所差異,惟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將「熊之設計圖」作為其圖樣之一部分,自得為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又二商標之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仿之熊設計圖,一般消費者也以其作為識別標識,自無法排除對二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上開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標「森鳴實業有限公司標章」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9月3日以「森鳴實業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7類之「浴墊、門墊、腳踏墊、地毯、門毯、地板止滑墊、浴室防滑墊、防滑墊、踏墊、跪墊、塑膠踏墊、橡膠踏墊、除草跪墊、汽車腳踏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查系爭商標主要係以三隻熊為圖樣,此三隻熊採立姿,均穿橫條紋衣服,右側之熊左手背負,右手呈招手狀,中間之熊則雙手上舉,左側之熊則雙手插於褲子口袋(參附件圖示所示)。而被告所以否准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主要係以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為由。查據以核駁商標乃兩隻立熊,亦穿橫條紋衣服,右側之熊為右手背負,左手呈招手狀,而左側之熊則兩手上舉,並於兩隻熊下方橫書「JOYFULPLAZA」字樣,並指定使用於「地毯、門毯、踢腳墊、拼裝地毯、踏墊、地毯襯墊、腳踏墊」等商品。兩相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均係以「熊」為商標中之代表性動物,且二商標中之熊均係採立姿型態。另系爭商標中所示之熊均穿橫條紋衣服,其中右側之熊左手背負,右手呈招手狀,中間之熊則雙手上舉,左側之熊則雙手插於褲子口袋;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熊亦採立姿,亦穿橫條紋衣服,右側之熊為右手背負,左手呈招手狀,而左側之熊則兩手上舉。仔細觀察兩者,雖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較為簡單,系爭商標較為細緻,且系爭商標多一隻熊,然因兩者均係採立熊穿橫條紋衣服設計,其中兩隻立熊之手勢復極為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乍看之下,確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可能,堪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
㈢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整體外觀及設計意
匠確實構成近似,須進一步探究者,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無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形。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7類之「浴墊、門墊、腳踏墊、地毯、門毯、地板止滑墊、浴室防滑墊、防滑墊、踏墊、跪墊、塑膠踏墊、橡膠踏墊、除草跪墊、汽車腳踏墊」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地毯、門毯、踢腳墊、拼裝地毯、踏墊、地毯襯墊、腳踏墊」等商品,就產品性質而言,兩者乃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應非無疑。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訴求之消費者亦屬同一或高度重疊,且販賣之場所,甚至擺放之貨物架,縱非相同,亦屬密切緊鄰或相關,是倘消費者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目睹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時,確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無法明確判斷兩者間之來源有何差異。是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認為系爭商標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首揭規定意旨,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