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嘴鉗壹支沒收。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國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5、6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 廖進功 所有現供放置雜物使用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內有鋁框等物可供竊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嘴鉗1支,進入上址屋內過夜,而無故侵入,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王建國即持隨身攜帶之斜嘴鉗,拆卸屋內廖進功所有鋁門框4支及鋁條5支得手,惟其正以斜嘴鉗分解竊得之贓物時,即為至場巡視之廖進功發現報警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案用之斜嘴鉗1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廖進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廖進功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斜嘴鉗1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所攜帶之斜嘴鉗,拆卸被害人廖進功所有現供放置雜物使用而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之鋁門框等物而竊取之,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斜嘴鉗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經本院勘驗屬實,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行為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公訴檢察官認該二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恰,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身肢體殘缺,謀生困難,經濟狀況非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斜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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