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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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9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95年
6月7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獨自一人深夜在該處停車,認有機可乘,乃趨前向A女稱該處禁止停車等語,並利用與A女攀談機會,於交談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出手強拉A女之手,並順勢摟住A女的身體,強親吻其右臉頰,並接續強拉A女之右手,並摟住A女之身體,強親吻其左臉頰,並以其下體磨蹭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A女因事發突然,而當場未及反應,後因深覺受辱,乃用力將甲○○推開,衝進前開便利商店,請求店員協助,嗣後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
(一)指定辯護人及通知輔佐人部分:被告之精神障礙為輕度、智力障礙為中度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認其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其母親乙○○擔任輔佐人陪同在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2、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本案所使用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澄清該證人部分陳述之證明力(詳如理由二、(二)所述),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3、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7日草療精字第2119號函及其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97年7月6日草療精字第4781號函及其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各1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對其在前開時間、地點,藉機與證人A女搭訕,並於言談中其頭部有觸及證人A女臉部,及有搭A女肩膀之事實,固不諱言(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天其喝醉酒,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並沒有親吻A女之臉部,亦未以摟住A女之身體,及以其下體磨蹭A女之下體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沒有摸對方,沒有毛手毛腳,對方就衝過來打來云云。惟查:
(一)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光碟畫面第32分20秒,被告與A女出現,狀似交談;32分54秒時,A女先跑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亦尾隨;39分10秒時,A女出現在畫面右上角;39分15秒時,A女跑出畫面外;39分25秒時,A女又出現在畫面右上角;第39分36秒時,2人則有拉扯狀;39分55秒至57秒間,A女之雙腳快速前後左右移動;40分08秒時,被告則有將手環抱A女之腰部,並將手觸摸A女之臀部上方(即A女裙子上緣);40分10秒時,A女推開被告跑入便利商店等情,載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頁背面)。
(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5年6月7日晚間10時55分,有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要去買翌日之早餐,其開車停在店旁之巷子,想說只是臨時停車,所以就把車子停右邊一點,其一下車就看到被告站在停車處,其將車子停好,他就走過來,跟其說小姐這邊不能停車,其就說不好意思,其住在前面,買個東西馬上要離開,他說他是好心告訴妳,因為明天這裡要修路,這裡不能放隔夜,其說好,他說妳剛搬過來,其說對,然後他就講一些他們家住在前面轉角第二間怎麼樣的,然後他說他哥哥是將軍,弟弟是警察,如果這邊有什麼事情,他可以幫忙處理,其說好、謝謝、知道了,講完後,其就跟他說不好意思其趕時間,他說可不可以跟妳握手,其覺得很唐突,當時其沒有離開停車位,他身上有股酒味,其在猶豫時,他就將其之手拉過去往他的方向,其當時穿上班的套裝,覺得不對勁,臉就轉向,他有親到其之右臉,其嚇到後就要跑,可是他又將其擋住了,之後就是全家監視器有拍到的部分,當時其是跑離開幾步,被告將其攔下來,他說小姐妳不要誤會,之後他在那邊講說他老婆很早就死了,他有一個小孩,看妳很年輕,其告訴他,其已經結婚,小孩已經國中,請他不要這樣,這中間攝影機沒有拍到,其當時的位置是在馬路中間,其之汽車在其左手邊,距離其之位置約4步,其剛好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跟其車子中間,被告的講法就是說妳如果可以當他老婆,他不曉得有多高興,其聽了很不舒服,他對其做那個舉動之後,其當時很慌,不知道要跑向其汽車或是全家便利商店;接下來的互動就是他講他的,其一直跟他說其要回家,後來應該是他就很突然說他很欣賞其,他是拉住其之手,這段過程中其可能會有移動,是因為其很害怕的緣故而作的前後移動;他跟其講跟其說明,他把他身上證件拿出來,他說這是他的名字,他有身心障礙卡,其有仔細看他的名字,其覺得真的不好再跟被告繼續在那邊,認為如果是鄰居跟其介紹,其禮貌性的講話,也應該要回家,印象中其有跟他說對不起,其要進去(全家便利商店),其跟他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是不想再跟他講下去,他把其拉住,好像是很用力拉住其之手,而其要往全家的方向,其因此重心不穩,被他拉回來,變成跟他面對面,面對面他就抱緊其,他的手是扣在其腰上面,等其有意識時,他的下體在其大腿上磨蹭,時間可能很短,其那時候用力推開,馬上衝入全家便利商店,其馬上跟店員講,遇到變態,結果被告也跟入便利商店,他在全家門口,然後很大聲,他沒有進入店內,店員叫其進入店內躲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證人A女之上開證言,核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證人A女一開始狀似交談,之後證人A女先跑出監視器畫面外,被告尾隨而出,6分多後證人A女再出現在畫面右上角,5秒後證人A女跑出畫面外,10秒後證人A女又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之後2人有拉扯,證人A女之雙腳快速前後左右移動,然後被告將手環抱證人A女之腰部,並將手觸摸證人A女之臀部上方(即證人A女裙子上緣),最後證人A女推開被告跑入全家便利商店等情大致相當,足認證人A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證人A女於95年6月15日警察局陳述:被告伸手說可以跟妳握手嗎,其想說這是基本禮貌,就與其握手,沒想到他就用力將其另一隻手也拉過去,靠近其後視其右臉頰,其嚇一跳,被告再伸手要請其再讓他握手一次,其當場拒絕,他就當場抓住其之手,另外一手摟住其之腰,把其拉過去抱緊,並且親其之左臉頰,且用他的下體去磨蹭其之下體等語(見警卷第6頁),就有無親吻證人A女左臉頰之部分,前後陳述略有不同,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A女核對確認,其證稱:警察局的順序才是對的,其實動作順序是同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見當時事發突然,證人A女受此驚嚇,且當時迄今已逾3年10月有餘,致其部分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但仍不影響其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至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應以證人A女於本院更正後之陳述為準。
(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的整體的感覺就是覺得很噁心,沒有辦法形容,其在本案發生之前,從來沒有注意過本案被告,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完全違反其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再參酌前述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勘驗結果之時間長達將近8分鐘,其間被告出手強拉證人A女之手,並順勢摟住證人A女的身體,強親吻其右臉頰,並接續強拉證人A女之右手,並摟住證人A女之身體,強親吻其左臉頰,並以其下體磨蹭證人A女之下體,且證人A女亦有表達反對之意思,被告猶擋住告訴人去路,復拉手、摟腰、親吻,甚至以下體磨蹭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係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時為之,且被告已施以有形之力量於證人A女之身體,足以壓制、妨害證人A女之意思自由及行動,核與刑法第224條之「強暴」之強制手段要件相當,而被告猥褻之部分,為證人A女之臉頰、腰部、下體,衡諸一般情形,亦可認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
(四)被告辯稱:其身高173公分,證人A女身高161公分,其比她高,其之下體如何磨蹭到她下體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A女並非挺直站立,有跳動、有走動、有拉手摟腰,被告以下體磨蹭時,縱其身高略高,亦只須腿部微彎,或者摟腰時將證人A女略為抬起,即可達到其之目的,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又辯護人質疑證人A女在警察局時說被告是用他的下體磨蹭其之下體,但於檢察官偵查中是說被告用下體磨蹭你的身體,前後有所不同,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其下面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A女只是用語不精準而已,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與之確認,足認其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之強制行為,仍須以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云云,然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此經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又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亦同)。辯護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向來一致之見解相違,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五)被告之精神障礙為輕度、智力障礙為中度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現實感並未有明顯缺陷,知悉其自身行為,未有明顯跡象支持其意識狀態有所缺損,仍具有一定之現實感和認知能力,也未見被告犯行和其精神疾病有明顯關聯,認為被告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之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至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4月7日草療精字第2119號函及其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再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時之案發情形仍記得其部分情節,仍知有所辯解,可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之精神狀況仍屬正常,並未因其精神障礙為輕度、智力障礙為中度,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至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其當時有喝酒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依上述,被告當時之精神況正常,且能記得部分情節,縱認其有飲酒,亦難認有影響其之精神狀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抱住證人A女之腰部之使人行無義務行為,為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部分行為,為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5年6月7日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定,可資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⑴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自證人A女與被告出現在畫面時(32分20秒)起,至證人A女跑進便利商店內(40分10秒)止,其間長達近8分鐘時間,證人A女有數次跑出畫面之情事;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否「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實非無疑。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在與被告交談間,對被告之拉手、親吻臉頰行為,已有拒絕之表示,被告猶擋住證人A女去路,復拉手、摟腰、親吻,甚至以下體磨蹭告訴人之身體,依此情狀,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在交談中突然發生?原審判決對上開於被告行為是否應評價為猥褻行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認被告之行為僅係性騷擾行為,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⑶對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本案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罪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且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證人A女身體及心靈受創,及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證人甲女所受損害,於開庭前並指稱證人A女只是要錢,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修正前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惟修正後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於裁判前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該院認為:被告目前沒有殘留之精神疾病癥候現象,目前大都是因智能障礙引發功能異常為主,被告利用夜色見落單女子有機可乘,衝動失控下為本案犯行,認為被告無需施以強制性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6日草療精字第4781號函及其所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依上開鑑定函覆結果,是依上開精神醫學專業鑑定之結論,本院不另宣告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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