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即被告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判處罪刑,依該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經本院判決後,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