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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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宸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旁之SOGO百貨公司前廣場駛入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沿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路口,欲右轉進入美村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 蔡瑋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宸瑋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蔡瑋峻之機車左前車頭,致蔡瑋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宸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9至83頁),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與並行於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檢察官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而有過失等語。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向同車道,揆諸上開說明,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見偵卷第73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傳票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至41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實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