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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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雖亦有犯竊盜案,然本案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葉振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嗣因葉振宏察覺有異,上前查看,當場發現錢建仲正在竊取財物,尚未得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玉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