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啟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啟豐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羈押被告,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方得予以羈押,否則若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事由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共犯被告 吳進元 、 胡宗汶 均已具保在外,而原審判決刑度較重之吳進元已具保停止羈押,顯見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鄭啟豐與同案被告吳進元、胡宗汶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有共犯關係。本院參酌被告鄭啟豐與同案被告吳進元、胡宗汶3人,及渠3人與購買毒品者之電話監聽內容,語多保留,被告鄭啟豐與同案被告吳進元、胡宗汶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認被告鄭啟豐尚有勾串共犯吳進元、胡宗汶之虞。至被告鄭啟豐是否有固定住所,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在押,均非被告鄭啟豐准予交保之條件。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