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栢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栢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栢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 吳仲閔 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其於111年12月16日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外,其餘均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5,000元現金,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其餘所竊得之400元現金,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黃栢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栢杉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呷尚寶早餐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並陸續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竊取抽屜內現金共約4500元,又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竊取抽屜內現金400元(已歸還)。嗣店長吳仲閔發覺有異,經調取監視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仲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栢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仲閔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得且未歸還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得之金錢約為2萬元,固與被告所述有異,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所述之金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之一行為,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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