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田明義 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民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死亡,則因該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執行法院不得執行。末則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成立。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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