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王小曼 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7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於95年11月間來台,並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7年4月間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原告得悉被告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院於97年11月5日以(2008)文民初字第614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因有癲癇疾病,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公證及驗證,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海南
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初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信封3件為證。又證人 劉家瑞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係由伊所介紹,嗣兩造在台生活不甚融洽,並有吵架,被告便返回海南省,伊於97年5月間曾至海南省探訪被告,被告稱無夫妻感情基礎,回來也無用,意即不願回台,此後伊就再未與被告接觸,原告嗣後拿出判決書交伊觀看,伊才知被告已訴請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是認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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