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 許景龍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上訴人 吳聲廷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眼球手術時,其配偶 陳佩玲 簽立眼科同意書,已受醫師告知病患有視力減退及失明之可能,另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作筆錄指稱:其於一○○年三月三十日遭被上訴人毆打,造成左眼失明等語,可見其在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起算,乃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八月三日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承認有傷害上訴人行為,僅就法官詢問和解意願時,表達可以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難謂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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