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游璧瑄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5月因母親生病住院,為照顧母親而辭去淡水區漁會特產部之工作,嗣後於淡水小吃部打工,月薪新臺幣18,000元,然該小吃部於101年10月因營運不佳而倒閉,且伊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短期內難以覓得工作,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情,亦據其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母親游 潘秀鳳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查,債務人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24期更生款項等情,亦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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