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693號原告 陳武煥
黃素緣 陳朝尹 陳朝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徐林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因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武煥1,364,000元、原告黃素緣100,000元、原告陳朝尹100,000元、原告陳朝蔚100,000元」,乃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