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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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文良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9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5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民國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應認上揭條例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時應逕予適用。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0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各1份在卷可憑。
(二)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22公克;純質淨重0.079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4285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13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36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桉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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