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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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之友人所駕駛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922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揭採尿檢驗結果係於105年9月22日送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而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7日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上揭所施用毒品來源為 陳健東 (見毒偵卷第14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健東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6日乙○和忠105毒偵1169字第115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有瑕,亦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係因心情不佳之施用毒品動機及目的、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