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劉日祥 訴訟代理人 劉裕祥 被告 劉炎祥
劉桃妹 劉家宏 劉家富 李美雲 劉展榮 劉志良 劉啓祥 劉慶祥 李裕 和 蔡季芳 蕭 劉瓊妹 劉尚邦 劉乾祥 劉文君 劉姵廷 劉俐蘭 劉俐伶 蔡竹梅 劉文廣 劉惠君 王寶器 李修儼 劉懿祥 劉曄祥 劉誠祥 彭劉 李妹 楊聯興 楊雪蓮 楊雪珍 楊雪燕 蔡斌雄 許哲銘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許發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懿祥、劉曄祥、劉誠祥(下稱劉懿祥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家炳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家宏、劉家富、蕭劉瓊妹、劉桃妹、彭劉李妹(下稱劉家宏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家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美雲、劉家宏、劉家富、劉展榮、劉志良、蔡竹梅、劉文廣、劉惠君、蕭劉瓊妹、劉桃妹、彭劉李妹、楊聯興、楊雪燕、蔡斌雄、許哲銘、楊雪蓮、楊雪珍、許發龍(下稱李美雲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家亮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4,615平方公尺。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0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1⑴部分面積5,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1部分面積8,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分別於83年1月23日、107年2月1日、86年6月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均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4,61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劉炎祥: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分別於83年1月23日、107年2月1日、86年6月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均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83、105、
129、169至283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9520分之6749,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結果不符,有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本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81、181⑴之2宗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符合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為辦理分割登記。而被告王寶器雖曾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但其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土地,分割後其中3宗之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並非合法之方案,且其未能依銅鑼地政之通知繳納製圖規費,有該所108年4月15日銅地二字第10800018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故本院自無從採其方案。另曾到庭之劉炎祥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方案供銅鑼地政製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分割後土地面積限制,分割後2宗土地之面積均大於0.25公頃,無不利耕作情事,且附圖編號181部分面積為8,939平方公尺,之後仍可再行分割為3宗土地,現況附圖編號181之土地實際亦係由原告耕作(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勘驗筆錄、第239、240頁照片)。而除王寶器、劉炎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並不反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 劉家弼 、被告蔡季芳、李修儼分別曾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劉魏志賢 之繼承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楊為義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被告蔡季芳、李修儼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