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劉日祥 訴訟代理人 劉裕祥 被告 劉炎祥
劉桃妹 劉家宏 劉家富 李美雲 劉展榮 劉志良 劉啓祥 劉慶祥 李裕蔡季芳劉瓊妹 劉尚邦 劉乾祥 劉文君 劉姵廷 劉俐蘭 劉俐伶 蔡竹梅 劉文廣 劉惠君 王寶器 李修儼 劉懿祥 劉曄祥 劉誠祥 彭劉 李妹 楊聯興 楊雪蓮 楊雪珍 楊雪燕 蔡斌雄 許哲銘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許發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懿祥、劉曄祥、劉誠祥(下稱劉懿祥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家炳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家宏、劉家富、蕭劉瓊妹、劉桃妹、彭劉李妹(下稱劉家宏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家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美雲、劉家宏、劉家富、劉展榮、劉志良、蔡竹梅、劉文廣、劉惠君、蕭劉瓊妹、劉桃妹、彭劉李妹、楊聯興、楊雪燕、蔡斌雄、許哲銘、楊雪蓮、楊雪珍、許發龍(下稱李美雲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 劉家亮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4,615平方公尺。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08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1⑴部分面積5,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81部分面積8,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分別於83年1月23日、107年2月1日、86年6月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均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4,61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劉炎祥: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分別於83年1月23日、107年2月1日、86年6月5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均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49520分之6749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83、105、
129、169至283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懿祥等3人、劉家宏等5人、李美雲等18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劉家炳、劉家臺、劉家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9520分之6749,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結果不符,有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57頁),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本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81、181⑴之2宗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符合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為辦理分割登記。而被告王寶器雖曾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但其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土地,分割後其中3宗之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並非合法之方案,且其未能依銅鑼地政之通知繳納製圖規費,有該所108年4月15日銅地二字第10800018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故本院自無從採其方案。另曾到庭之劉炎祥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方案供銅鑼地政製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分割後土地面積限制,分割後2宗土地之面積均大於0.25公頃,無不利耕作情事,且附圖編號181部分面積為8,939平方公尺,之後仍可再行分割為3宗土地,現況附圖編號181之土地實際亦係由原告耕作(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勘驗筆錄、第239、240頁照片)。而除王寶器、劉炎祥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並不反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 劉家弼 、被告蔡季芳、李修儼分別曾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劉魏志賢 之繼承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楊為義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被告蔡季芳、李修儼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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