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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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游茂樹 相對人 王君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三○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若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本件相對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所有地上物則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46平方公尺(計算式:41.58㎡+11.11㎡+5.77㎡=58.46㎡)。又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以4年4月計算。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見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按年息10%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180,369元〔計算式:7,120元/㎡×58.46㎡×10%÷12月×52月≒180,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8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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