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李申山 輔佐人 吳皓怡 被上訴人 劉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先後向伊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23萬5,165元,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0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5,
165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至104年間曾合作經營熙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熙亞公司),被上訴人在臺灣負責協助處理熙亞公司海鹽業務,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項,皆與熙亞公司海鹽業務相關,與伊個人無關。伊個人從無跟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核其真意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等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3.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4.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表示自103年6月25日至104年
10月24日間已支付伊39萬6,483元,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欠伊金錢,上訴人已承認此清償案件為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160、162頁)。惟查,上訴人固曾表示其自103年6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間已歸還、支付被上訴人計39萬6,
483元(見本院卷第135、140、141頁),然上訴人復迭表明:伊不同意本件是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103年至104年間係生意合作關係,該款項係伊為熙亞公司支出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3、211、234頁),且上訴人亦未曾明確承認其個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乙事,是自難認上訴人已自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23萬5,165元借款之事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款明細、電子郵件暨譯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38、39頁、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借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8、39頁),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提出,核其內容尚難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5頁),且觀其內容復僅屬被上訴人片面之意見表述,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上訴人雖表示其知悉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然辯稱:伊會回復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想要結束海鹽事業,伊的想法是把公司的款項做一個和平的了結,並不是伊個人跟被上訴人借貸的還款,完全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海鹽事業的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至114、265頁),而細觀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復未見上訴人表示其個人曾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是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165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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