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朝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柒個(毛重合計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被告范朝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9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7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用以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此,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