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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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台灣斗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6,000元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1094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丁○○、甲○○、丙○○、戊○○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債務1,365,348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65,348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惟按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5,862元及其法定利息,此與假扣押請求範圍之差距即屬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賠償之部分,故本件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8年6月13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雖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惟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當乙節,亦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