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488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時,因遭臨檢而為警攔停,其於車輛停妥前,順便將安全帶解開以便拿取行、駕照,警員即表示其未繫安全帶,且警員並未提出照片為證,舉發錯誤等情。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X488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單已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內容,惟經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於該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已載明「拒簽」,且於該舉發單上記載「已告知繳款日期及權利」,此有該舉發單在卷供參,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自無庸再以郵寄方式送達該舉發單,核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臺北市市○○道○段○○○號前為警攔停等事實,未據異議人否認,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上情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其與警員 李孟宜 站在臺北市市○○道四段209號前路旁執勤,其見異議人駕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距離其執勤位置2、30公尺處時,其目視發現身著淺色上衣之異議人身前並無安全帶,其即自路邊走至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中間,將異議人攔停等語,因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衡情,證人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次者,證人乙○○證稱當時天氣良好,其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距離其執勤位置2、30公尺處時,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其即自執勤位置走往異議人行駛之車道中間,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其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距離約10公尺,其間並無相隔其他車輛,過程中其均注意異議人之動向,確認異議人身前未繫安全帶,就此無誤認之可能等情,足見乙○○於異議人駕駛車輛距離其執勤位置約2、30公尺處至其將異議人攔停期間,均注意異議人之動向,因異議人身著淺色上衣,而安全帶為深色條帶,果若異議人確有繫上安全帶,一眼即得望之,乙○○應無誤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可能;又依據現場照片觀之,前開路段為直線車道,自乙○○當時執勤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行駛於市○○道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車輛狀況,且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天色尚明,另乙○○自路旁走至車道中間,將異議人攔停時,其間並無相隔其他車輛,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異議人亦坦認無誤,堪信乙○○之視線應無遭受光線影響或其他車輛阻擋,亦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認異議人當時確未繫安全帶一節,已足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其係遭警臨檢之際,於警員自路旁走至車道中間示意停車後,在車輛尚未停妥時,始將安全帶解開,以便拿取行、駕照,警員誤認其於駕車行駛時均未繫安全帶等情,惟證人乙○○證稱其將異議人攔停之原因,係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堪認乙○○於自路旁走至車道中間,示意異議人停車前,即已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依據上開路段道路狀況及天氣、光線等因素,乙○○應無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其於警員示意停車前,有繫安全帶等情,應非可信;再者,證人乙○○結證稱其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後,即自路旁走至異議人駕車行駛之車道中間,當時其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距離約10公尺,自其從路旁走至車道期間,其均注意異議人之動向,並未看見異議人有解開安全帶之動作等語,因警員自路旁走至車道中間,示意駕駛人停車之際,為避免遭駕駛人衝撞,或於駕駛人逃逸時,記下車輛及駕駛人之特徵,警員均會密切觀察駕駛人之動向,果若異議人係於乙○○自路旁走至車到中央期間,始將安全帶解開,因異議人身著淺色上衣,則異議人身前有無深色條帶一節甚為明顯,衡諸常情,密切注意異議人動向之乙○○當無未能注意之理,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其自路旁走至車道中央期間,未看見異議人有解開安全帶之動作,是認異議人前開辯解,非可採信。
(四)另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本件舉發警員乙○○已到庭就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異議人復未提出舉發錯誤之事證,依據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自無從僅以警員未提出未提出違規照片一節,逕認舉發錯誤。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駕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