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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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廖宜日 向不知情之 黃秀鳳 借款,充作公司股款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參酌上開所述,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竹平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他人借款充作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申請設立公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0之7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為達「竹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竹平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廖宜日轉介向不知情之黃秀鳳商借款項,洽妥後,即於民國96年8月2日,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97之3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竹平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再由黃秀鳳提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交由甲○○存入上開帳戶內,甲○○取得存款證明後,旋於96年8月6日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欲藉此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於96年8月3日,依據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簽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而於96年8月8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廖宜日、黃秀鳳之證述。(三)竹平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竹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四)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鑑卡、客戶對帳單。(五)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