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及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同年8月8日10時至10時30分間」,補充及更正為「同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甲○○並率同妻戊○○及子丙○○、乙○○至己○○家門口」等語,補充為「甲○○與其妻戊○○、子丙○○、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己○○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同年月14日中午」,補充為「於同年月14日中午,在己○○住處外」。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使己○○心生畏懼」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5.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於同年月15日」等語,補充為「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己○○住處附近」。
6.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而心生畏懼」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之「周麗玫」更正為「周𠧥玫」。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戊○○、丙○○及乙○○於民國96年8月
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於9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戊○○、丙○○及乙○○就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戊○○、丙○○及乙○○僅因細故,即以不堪之言詞公然侮辱己○○,又被告丙○○數度於公共場所,以言詞及行為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甲○○、戊○○、丙○○及乙○○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己○○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及乙○○與己○○係鄰居關係,因甲○○所飼養之家犬於民國96年8月3日15時30分許,竄入基隆市○○街○○巷○○號己○○住處客廳,遭己○○驅趕,己○○並要求甲○○善加管教,致使甲○○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8月8日10時至10時30分間,狂敲牆壁2次,甲○○並率同妻戊○○及子丙○○、乙○○至己○○家門口,甲○○以「臭女人」、丙○○、乙○○以「操」、「操妳媽」、「幹..」、戊○○以「妳家陰森森,妳陰騷」等足以貶損己○○人格之穢語公然對之侮辱。另丙○○於同年月14日中午秀出刺青手臂,盤查至己○○家工作之師傅 梁鈞城 的工作證,並說「小心哦!最近路不平」,己○○經梁鈞城轉述得知此情,使己○○心生畏懼;丙○○復於同年月15日見己○○與鄰居 果彰孫繼正 在路邊聊天,即以左手食指指著己○○,嘴巴唸唸有詞,並作勢要衝過來,致使己○○感覺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之指訴指訴綦詳,被告4人辱罵己○○有證人周麗玫、 丁瑞麟 當場聽聞。被告丙○○恐嚇之犯行,有證人梁鈞城、果彰、孫繼正證述曾聽聞目睹。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嫌。被告丙○○另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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