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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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博宇 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博宇於民國110年5月3日因急需用錢,於FACEBOOK網頁看到貸款廣告即填寫借貸申請資料後,一名自稱「 潮霖 資產-林 文樂 」之男子打電話給連博宇,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討論貸款事宜,連博宇依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連同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潮霖資產- 林文樂 」,再由「潮霖資產-林文樂」介紹專員「 陳柏宇 」,以LINE向連博宇說明可替其包裝財務狀況,製造假的金流資料,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即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其提領匯入款項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財力證明。連博宇可預見上揭包裝財務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者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嗣由不詳成年詐欺者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分別向 李鳳嬌 、 蔡鳳娟 施詐,致李鳳嬌、蔡鳳娟均陷於錯誤,各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25萬元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連博宇所提供之帳戶內,連博宇再依「陳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其提供之帳戶內,臨櫃分別提領33萬元、25萬元後,又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33萬元、25萬元贓款轉交予到場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年詐欺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按和連博宇以電話或LINE連繫之「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及向李鳳嬌、蔡鳳娟施詐者、向連博宇收取贓款之詐欺者,並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
二、案經李鳳嬌、蔡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博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潮霖資產-林文樂」,及依「陳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33萬元、25萬元贓款後,轉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信用卡費遲繳而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就在臉書網頁填寫借貸申請表,「潮霖資產-林文樂」和「陳柏宇」要我加LINE聯繫,並提到用帳戶做假的金流資料比較好貸款,當時我急著用錢,才會陷入對方的圈套,以為提供帳戶,可以幫忙美化自己的財務狀況,順利向金融機構借到款項,後來需要我配合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轉交給對方,我才會去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交給到場之不詳人士。事實上,我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任何犯意,是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被人利用,淪為犯罪工具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李鳳嬌、蔡鳳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33萬元及25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7、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嬌、蔡鳳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且有告訴人李鳳嬌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鳳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李鳳嬌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李鳳嬌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蔡鳳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鳳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79至89、第95至97頁)、告訴人蔡鳳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91頁)、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768號函、110年10月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3238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73至17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7112號函、110年10月6日元銀字第11000144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179至1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曾於110年5月3日,將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自稱「潮霖資產-林文樂」之人,及依自稱專員「陳柏宇」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33萬元及25萬元後,又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191頁、原審卷第43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105頁),並有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自稱「潮霖資產-林文樂」之人,以及自稱專員「陳柏宇」之人透過LINE指示被告提領款項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3頁)、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或洗錢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者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於同法第2條明定其類
型,並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規定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倘可預見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致無從追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形成金流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將滿26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自承17、18歲就出社會,曾在大陸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回台後在母親工作之KTV上班2年,之後自己開燒烤店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90頁、原審卷第6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再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與「潮霖資產-林文樂」不認識,他是假藉潮霖資產的業務人員與我聯繫,再以電話號碼與我互加LINE。我只有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通過電話,「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都是「陳柏宇」跟我約面交款項地點,我也不知道來拿錢的男子是否為「陳柏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還有向我取款之人,是否同一人我並不清楚,也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與「潮霖資產-林文樂」或「陳柏宇」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及實際取款者是否同一人及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加以查詢、確認,即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並配合領款交付,顯見被告無從確保「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以被告之社會歷練,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再委託以臨櫃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⒍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之
LINE對話紀錄,「潮霖資產-林文樂」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打LINE語音給被告,被告未接,隨即傳送「大ㄟ有空打給我」後,被告遲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回覆「你在(應為『再』)發一次那個要傳什麼給你」,「給我一下」,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潮霖資產-林文樂」才回覆「身分証正反面」、「簿子封面要有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催促被告「緊啦大ㄟ」,被告回覆「哈哈哈要緊喔」後,即傳送LINE兔兔不懷好意的表情貼圖,接著「潮霖資產-林文樂」與被告互相傳送語音訊息。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被告先配合傳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潮霖資產-林文樂」於同日下午4時8分要求傳送「身分証正反面」,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地址、聯絡電話、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信用卡、勞健保、薪轉、債務、需求金額及貸款用途等個人資料)之表格予被告填寫,並傳送「陳柏宇」的LINE,告知已匯報經理,「等你資料填好馬上安排時間」,被告填寫完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表格內容,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回傳予「潮霖資產-林文樂」後,「潮霖資產-林文樂」要求被告提出證件照,然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僅傳送其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卻未傳送辦理貸款重要之身分證正面之照片,尚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加「陳柏宇」為LINE好友,「陳柏宇」即傳送「你好」、「文樂介紹的嗎」、「好的那請問你什麼時候可以配合呢」、「平日的早上9-17點的時段」、「你看那(應為『哪』)天平日有空跟我說」、「配合時段要9-17點都要有空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回覆「好啊看哪天你跟我說」、「我去排時間」,惟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5分,才傳「你是幫我送什麼方案?」之訊息詢問「潮霖資產-林文樂」,可見被告於「潮霖資產-林文樂」尚未告知要辦理何種貸款方案(含利息、還款期限、手續費等借貸細節)之前,即應允「陳柏宇」安排時間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之間,就為何需提供前述個人資料及貸款細節,毫無隻字片語的交談。又「陳柏宇」於LINE要被告配合做存摺流水帳,並提領匯入款項時,被告乃表示「可是一入帳同時3本去領出來會不會很奇怪」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這樣怪怪的,是急需用錢,要貸款,沒看過對方證件,知道臉書上大多數貸款及找工作的貼文都是在騙人的。我有跟「陳柏宇」質疑過這樣的方式是否可以美化財務,也覺得這樣的流程與一般貸款程序差異很大,但當時因為確實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對於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再配合領款交付等節,心生懷疑並有所警覺,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在未經任何查證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揭包裝財務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有可能係詐欺者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容任其發生,是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⒎又參諸卷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8、183頁),顯示告訴人李鳳嬌自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3萬元款項,不到1個小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一空,致使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餘額,仍為原本存摺內之385元,又告訴人蔡鳳娟自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25萬元款項,不到1個小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一空,致使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餘額仍為0元,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而被告於領完附表編號1所示33萬元款項後,即傳送訊息「不過我有個問題,這樣簿子能漂亮?」(見偵卷第121頁)詢問「陳柏宇」,倘若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潮霖資產-林文樂」或「陳柏宇」使用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豈有對此種方式並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後,仍一味配合繼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的款項。益認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⒏ 復衡 以被告提出其與「陳柏宇」間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
關被告提領告訴人李鳳嬌受騙匯入之款項過程,被告因刷了數次存摺查詢是否有匯款匯入帳戶,然均未見匯款匯入,即拍攝其存摺內頁明細傳送予「陳柏宇」,並傳送「沒東西」、「幹」、「還是沒有」、「刷到外面都來好幾個警察了」等訊息予「陳柏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準備進行臨櫃提領款項時,「陳柏宇」透過LINE要求被告「抽號碼牌幾號輪到你跟我說」、「領好了跟我說」、「領好了嗎?」等語,被告傳送訊息解釋:「因為我有改名字,要順便改名字才能領到」,則由被告須時刻注意與掌握款項何時匯入,並密切向「陳柏宇」回報,且就等候領款情形,亦不厭其煩向「陳柏宇」回報。倘被告僅是單純的匯入後,再將款項歸還他人,只需被要求歸還款項時,動身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予歸還即可,何需時刻注意款項何時匯入帳戶。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李鳳嬌受騙款項33萬元及提領告訴人蔡鳳娟受騙款項25萬元,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33萬元、25萬元贓款,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並非於領完全部的款項再一次繳回。是從被告受「陳柏宇」的指示,完成提領款項的行動,且提領完成後,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收款之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有所預見,卻仍配合領得贓款。是被告就對方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所預見且容認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⒐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被告成立犯罪,亦應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惟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依「陳柏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且參與該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取款交付重要環節,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⒑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潮霖資產-林
文樂」打電話給我,並互加LINE,他再給我專員「陳柏宇」的LINE聯絡,「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也不知道來拿錢的男子是否為「陳柏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還有向我取款之人,是否同一人我並不清楚,也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5頁)。可知本案僅有自稱「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之人與被告以電話或LINE連繫,並由不詳之人收受被告提領之款項,除外,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接觸,而「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係不同之LINE上姓名,與向告訴人李鳳嬌、蔡鳳娟施詐者、向被告收款者,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是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⒒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訴
人2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作匯款,並負責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縱其替共犯「潮霖資產-林文樂」或「陳柏宇」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任何犯意,是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淪為犯罪工具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尚難憑採,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對於詐欺者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潮霖資產-林文樂」或「陳柏宇」或向告訴人李鳳嬌
、蔡鳳娟施詐者或向被告收取款項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原審就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⒉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因急需用錢,在未經查證下,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被告可預見係詐欺者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即認被告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而為,容有未合。且未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改為認定確定故意之理由何在,亦有不當。
⒊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理由詳如下述四、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縱成立詐欺取財罪亦僅構成幫助犯
等語,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非全無前案紀錄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貸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本案之角色分工,尚非核心人物,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願全額賠償詐騙金額,並已分別履行部分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告尚具悔意,有彌補之心,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去大陸從事汽車鈑金,後來回臺灣當兵後又去大陸工作大約3年,22歲時回臺灣在媽媽工作之KTV上班2年,之後自己開燒烤店至去年過年前。距今半年前開始在便當店外送便當,晚上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月薪大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及擔任角色相同等情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合前開緩刑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所領得款項業已交付他人,其對此部分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3
日,加入「林文樂」、「陳柏宇」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也沒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㈣綜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認定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欲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者,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欲提領之款項部分。至於其他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準此,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詐騙對象)詐騙方法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地點所處罪刑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新臺幣)1李鳳嬌由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先於110年4月27日佯為李鳳嬌之姪子,向李鳳嬌詐稱:LINE有更換要重新加入,迨李鳳嬌加LINE後,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表示因生意周轉需要現金支援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12分54秒110年5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連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萬元33萬元2蔡鳳娟由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許,佯為偵一隊 張志強 撥打電話向蔡鳳娟佯稱:涉嫌洗錢案,將由 吳文正 檢察官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始可協助分案調查云云,致蔡鳳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24秒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沙鹿分行連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萬元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