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上訴人 朱枰銓 被上訴人 朱枰榕
朱昶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
29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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