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而依法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相對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及按伊所設置行動通信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占用面積計算,核定為38,030元,並載明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伊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均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中依相對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及系爭基地臺占用面積0.74平方公尺計算(即以總價15,900,000元÷區分所有權人總面積30
9.38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38,03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兩造亦未聲明不服,此有本院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30、132、135頁)。茲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向原審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頁),則聲請人溢繳24,502元(計算式:26,002-1,500=24,502)。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