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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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健宏(原名: 鄧明憲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計算10日,且被告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至108年8月26日24時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8年8月28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地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