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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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歐英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四、二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多位法定繼承人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4、2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梅未於拋棄繼承之列,應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實,而聲請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為顧全聲請人之權益,有閱覽該案件之卷宗,以查明相關情事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被繼承人楊○意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