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告 劉晁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藍煥然 兼訴訟代理 藍明和 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間,於第三人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之營業所,與被告藍明和協議買賣座落於臺北市○○區○○段第432、432之1地號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第三人 劉邦柱劉邦釧劉邦康 及原告劉晁顯等四人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而原告於93年間即已取得劉邦康之授權,代理出售其持分,系爭43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432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約定雙方須於97年7月30日以前簽訂買賣契約書,相關增值稅及代書費則由買方負擔,原告則負責協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約,原告當場簽收受領定金100萬元,藍明和並以勝德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定金收據乙紙為憑。原告與藍明和嗣約定97年7月26日簽約並付清剩餘價款。原告並代理劉邦康、劉邦柱之代理人 陳瑞枝 、劉邦釧之代理人 林當榮 於7月26日前往勝德公司欲與藍明和簽約,當時尚有代書 徐進達 在場。豈料,藍明和表示未準備現金300萬元付款,亦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反而要求原告、陳瑞枝、林當榮當場須先辦理過戶、簽立委任書以及簽立空白本票作擔保,陳瑞枝、林當榮及原告現場表示不願意出售,導致買賣破局,未能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二)其後,97年9月10日,藍明和仍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因而向原告表示,只要先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伊會依照原協議內容先行付款,原告當時因為要籌款為劉邦康治病,乃將自己及劉邦康兩人的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暫先交給徐進達保管,以表示願意成交之意願,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申請書上未載明買受人,原告並與藍明和言明,須待繳清土地價款後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豈料,藍明和一再拖延付款,長達一年,原告曾多次向藍明和聲明要拿回系爭土地權狀,都遭拒絕。原告憤而於98年9月17日下午親自直接找徐進達,要求拿回土地權狀,原告還請徐進達電聯藍明和,藍明和拒絕交還原告,原告因而表示不賣土地持分並報警備案。藍明和嗣後卻於98年10月及11月間,自行將系爭土地中原屬於劉晁顯、劉邦康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煥然名下。按被告藍煥然及藍明和、勝德公司與劉晁顯就系爭土地並沒有訂立買賣契約,藍明和即藉由佔有劉晁顯及劉邦康之土地權狀之便,透過藍明和強取系爭土地持分,即是無權侵占。藍明和原本表示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告誤信而交付權狀及相關印鑑證明,事後卻反口是由賣方負擔,已是詐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及43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送件、在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97年4月30日與原告給付定金訂購系爭土地全部,並立據議定總價為950萬元,並約定於97年7月30日簽約並付款300萬元。簽約當日被告攜現金200萬元於台北市○○路○○○號13樓之1,在場者有劉邦柱、 莊陳瑞枝 、劉邦釧委任林當榮、劉邦康委任 劉邦清 、代書徐進達及本人。
當日原告表示增值稅(賣方支付)超出預期,導致賣方實拿金額減少,並表示須再協調,故當日未簽約。嗣後原告表示劉邦康及原告所持有1/2可以先行移轉,另請原告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原告表示劉邦康生病需用錢,原告先過戶1/2,98年9月22日當場被告給付原告現金50萬元,並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231,576元、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8,318元及聯邦銀行57萬元,並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332,682元、地價稅2,088元及之前給付定金100萬元,總計被告已支付4,744,664元,被告已付清系爭土地1/2持分之價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藍明和以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經理身分與原告約定勝德公司以新臺幣950萬元購買原告及劉邦釧、劉邦康、劉邦柱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2及432-1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藍明和於97年4月30日給付原告訂金100萬元,並合意於
97年7月30日簽約,簽約再付款300萬元,扣除已支付訂金,當日應再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2、97年7月26日原告並代理劉邦康、劉邦柱之代理人莊陳瑞枝、劉邦釧之代理人林當榮與被告藍明和、代書徐進達在勝德公司營業所簽約,然未完成簽約手續。
3、原告將其及所代理之劉邦康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徐進達。原告及劉邦康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煥然。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代書?
2、兩造有無未就系爭土地移轉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代書?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參。
1、原告主張被告係要原告將自己及劉邦康二人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暫交代書徐進達保管而受詐將其土地移轉交付被告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藍明和間早就系爭土地買賣而往來極為密切,原告已經接受被告藍明和所給付之定金100萬元,甚至代理劉邦康,並邀集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與被告商訂簽約事宜(詳見不爭執事項1),衡情倘藍明和有詐欺之故意,何必給付原告定金,焉需要求其他共有人共同締約,又怎能因共有人不願支付增值稅而作罷。何況證人即共有人劉邦釧之代理人林當榮與證人即共有人劉邦柱之代理人莊陳瑞枝均於本院結證以被告藍明和未曾要求簽立空白本票以擔保過戶,且就藍明和應否準備訂金一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無原告所指稱之被告要求簽署空白本票及故不支付訂金之詐術手段。
2、參諸兩造簽約不成後,非特原告於97年9月26日委託訴外人 誠業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務及一切登記案件,抑亦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代償原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57萬元、同年10月23日代償原告積欠土地銀行中崙分行231,576元、長春分行108,318元,另給付原告50萬元,並就原告及所代理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支付增值稅2,332,682元等情,除經承辦代書徐進達於本院結證稱兩造雖於97年7月間未簽定買賣契約,然有陸續聯絡溝通,就增值稅部分討論,97年9月26日劉邦清就把劉邦清與劉邦康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過戶文件,還有公契部分都蓋好交給伊,但因土地遭查封無法過戶,原告要求協助聯邦銀行協商還款部分,因原告與銀行認定債權金額有出入,伊談到以57萬元本金償還,被告藍明和幫原告付57萬元,之後就辦理過戶申報,申報過程又遭土地銀行查封無法過戶,藍明和與土地銀行洽談還款事情且還清,當時原告將撤封通知給伊才送過戶,之後有告知原告已經辦妥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有委任書、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代償證明書、清償協議書、代償證明、民事撤回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85頁),益徵原告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亦與約定之買賣價金無幾(詳後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原告更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原告復未舉以其他證據證明空言徒稱被告詐欺云云,要屬無稽。被告且乏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二)兩造有無未就系爭土地移轉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已經支付原告之價金含代償原告債務及增值稅部分等共計4,744,664元(包括定金100萬元、代償聯邦銀行57萬元、土地銀行共339,894元、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334,770元及現金50萬元),均詳前述,且佐以兩造原就系爭土地全部之買價為950萬元,今被告告僅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以475萬元為兩造合意價格並非無據,兩造既就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自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若未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原告焉能允諾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怎會任意代償被告欠款並另行給付價金50萬元及增值稅等費用、甚至代為向銀行協商原告債務之勞力支出,遑論買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達成買賣合意,要可採信,殊不能由原告事後任意否認推翻。是被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處,被告所辯,堪足以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及432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於98年11月11日送件、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舉證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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