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十四、十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上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林上恩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
價證券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
一、九十三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扣案吸食器一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上恩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五萬元,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內,未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五萬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0四、四0五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及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0四、四0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序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施用之時間、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在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條件,顯見其犯後並無深切悔意,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林上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86巷17號居新北市○○區○○街61巷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巷40弄巷口,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晚間7時、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前案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林上恩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4、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卷第4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22頁)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分別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分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99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履行條件之一,並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均未履行前開條件,有本署99年度緩字第1296、153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案經本署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4、405號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屬不應執行,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上述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惟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無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