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 郭芸纕 原名 郭純玲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被告 郭純恬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月間稱將於高雄市置產,適兩造弟 郭聰正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460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因經濟困難,無力繳付貸款,行將遭拍賣,被告有意出資購買,惟因資金不足欲向原告調借,原告本因自身有另筆須向高雄市農會清償之貸款,本不欲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提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每6個月給付6萬元(即年息15%)、借款期限2年之條件,原告基於姊妹情誼同意,嗣後原告依上開借款協議分別於:①84年6月29日以所有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帳內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②84年6月30日匯款1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③84年8月28日依被告指示交付郭聰正17萬元;④84年7月17日匯款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80萬元)。然被告收受借款80萬元,從未依約將每6個月6萬元之利息按時支付原告,僅於原告向其催討後,始於86年12月26日、87年8月29日、91年3月11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或委由訴外人 郭純櫻 (即兩造之妹妹)代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清償80萬元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4年間欲借款予兩造之弟郭聰正以便塗銷郭聰正所有
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80萬元,又恐若直接匯款予郭聰正,將遭其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遭郭聰正挪為他用,乃央由被告借用帳戶轉帳,再交予郭聰正之第二胎債權人,故原告確曾於84年間匯款40萬元予被告,惟遲未將餘款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代墊40萬元後,於84年7月6日將80萬元提領交付予郭聰正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 賴慶寅 、 李毓英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㈡且原告自84年7月6日至9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26萬元,
加計上開被告代墊之40萬元以及多年來父母生活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告尚欠被告876,208元亦未清償,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依匯款紀錄所示亦僅有84年6月29日40萬元,被告爰以上開876,208元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已逾15年時效,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㈢再者,原告借款予郭聰正80萬元係為塗銷郭聰正第二順位抵
押權,被告則是協助郭聰正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抵押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向國泰人壽轉貸,被告成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人,此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資證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分別於①84年6月29日轉帳支出40萬元;②84年7月17日現金支出10萬元;③84年8月28日現金支出10萬元;④84年11月1日現金支出13萬元(見調解卷第11頁)。
㈡被告所有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於①84年6月29
日匯款轉入40萬元;②84年6月30日匯款轉入13萬元;③84年7月6日提領80萬元(見調解卷第42頁)。
㈢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4日由被告拍定,現由訴外人郭聰正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該筆借款係原告為代兩造之弟郭聰正清償其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慶寅、李毓英之債權,借用被告帳戶名義交付予上開債權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尚欠被告876,208元未為清償,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有無交付金錢8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意?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兩造帳戶交易紀錄所示,原告確有於84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4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內。然就此部分被告抗辯係訴外人 郭聰正斯 時因系爭房地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恐直接將借款匯款予郭聰正,恐遭其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遭郭聰正挪為他用,因此借用被告帳戶,並由被告代理郭聰正轉交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慶寅、李毓英;而就其餘款項部分,原告則主張:①84年6月30日匯款13萬元予被告,然而,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於84年6月30日當日雖有入帳13萬元(見調解卷第42頁),然其入帳方式僅記載「匯款轉入」,同時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於84年6月30日並無交易紀錄;②84年8月28日依被告指示交付17萬元現金予郭聰正,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郭聰正到庭證稱「(當時你大姐有無親自拿17萬給你?)沒有,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雖原告則稱84年8月距今已有16年,證人郭聰正難免記憶模糊云云,但審酌如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應會將借款交付債務人即被告,況且斯時證人郭聰正已經身負鉅額債務,原告、被告乃為避免證人郭聰正所有房屋遭拍賣,正傾全力借款清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衡情當無再把款項交予之理,原告主張將17萬元逕交付予郭聰正,並無證據可資佐證;③原告主張於84年7月17日匯款1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然被告上開帳戶內並無此筆交易紀錄,原告亦稱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是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以佐據;從而,本件就原告是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之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
㈢其次,就清償證人郭聰正房屋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
,證人郭純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決定要保住房子是何人提出?)是我媽媽提出的,因為老人家不願意房子被拍賣,當初是媽媽對姊妹說,而且是弟弟有困難,我們也願意幫忙…當初是決定先還二胎,因為如想要換銀行降低要先處理二胎,所以大姐說他有一筆錢可以先處理二胎,但是他沒有把錢直接給我弟弟,原因是因為怕弟弟又把錢還給其他債權人,這筆錢是要保房子的,我大姐說錢給我妹妹去處理,還完再辦銀行貸款轉貸。(大姐是否要你幫忙跟妹妹討錢?)大姐有說不夠錢需要我們幫忙之類的。他沒有講8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要妹妹還。…(你姐姐是否有要妹妹還80萬,你是否有聽過?)曾經聽過,但只有講錢的事情,沒有提到貸款,他只是跟老三要錢。…(你大姐說80萬二胎部分,為何要匯到三妹那裡?)因為弟弟當時負債多,怕中途又變卦,三妹比較懂,所以才轉由三妹辦理。」等語;經核與證人郭聰正所證稱:「(在84年時是否有貸款事情要處理?)是,後來是我三姐幫我還。那時候我三姐幫我還二胎的80萬元。(80萬元你三姐是如何還的?)是我三姐跟我一起去二胎那裡用支票還款的,是一次用支票付掉。(80萬你三姐有無說是否都是他自己的,還是有大姐的?)我當時是有聽家裡的人說到我大姐有錢可以幫忙,但他有無拿出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交錢,也不是當事人親自跟我講的,是聽到其他兄弟姊妹在談的」等語(本院卷第17-20頁)之情節相符,因此,證人郭聰正於84年間因為債務問題,所有房屋將遭受拍賣,而因為兩造及證人郭聰正之母親不希望房屋遭受拍賣,原告乃表示願意提出80萬清償塗消第二順位抵押權,再由被告負責辦理轉貸降低利息,而因證人郭聰正當時債務甚多,原告擔心80萬元匯予證人郭聰正恐遭其他債權人取償,所以原告將該款項委託予被告辦理清償塗消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被告亦已協同證人郭聰正辦理清償塗消事宜,足堪確定;從而,證人郭聰正用以清償塗消第二順位抵押權之80萬元,乃係由原告負責提出,被告係負責將該款項辦理清償塗消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並非由原告借款予被告,可以確認,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向其借貸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