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張瑞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芳 諭被告 文蓓蓓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95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於95年7月12日終止上市,並於96年2月1日不繼續公開發行。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並於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職,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88,200元,兩人於96年8月17日離婚。95年4月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有夫妻關係,當時原告發生財務危機,財務人員相繼離職,為確保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所需必要資金,被告乃受原告委任負責保管公司主要現金、存摺、印鑑等重要財務資料,因原告尚有大量債務(如員工薪資、稅款等)待處理,故被告為原告保管之現金,均應支用於公司事務。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婚姻關發生齟齬,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雙方商談離婚協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帳務明細資料,被告始於96年8月3日提出公司現金明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諸多質疑,惟被告僅同意於離婚時先返還原告100萬元,其他剩餘款項則於離婚後返還,詎96年8月17日離婚後,被告竟反悔返還保管公司之剩餘現金,經原告逐一查核被告製作之公司現金明細資料,赫然發現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及支用公司資金期間,其中有2,820,135元遭被告挪用於私人消費,另有代收原告100萬元之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通公司)支票款及毫無單據之不明支出45萬元現金,均未如實記錄於公司現金明細中,復有現金結餘款560,416元遭被告以個人薪資債權抵償,致原告受有4,830,551元(560,416元+2,820,135元+100萬元+45萬元=4,830,551元)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4月間跳票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公司現金
遭債權人扣押,影響公司運作,故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公司債權讓與證人 林書辰 ,證人林書辰收取後轉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暫付款名義向原告暫支,並得實報實銷,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所暫支之款項,已非原告所有,又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務繁忙,而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尚有夫妻關係,被告因而同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所交付之現金,而非受原告所託保管,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離婚時,尚保管現金165萬元,扣除
被告代墊之89,584元,並返還100萬元,尚餘560,416元,另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因原告積欠薪資,故被告對原告至少有薪資債權1,234,800元,就該「現金結餘」560,416元,被告係以強制執行取得,並非抵銷或是侵占,原告雖主張兩造存有不可抵銷之特約,然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原告指摘為私人花費部分,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監督下使用
支出,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確認帳冊無誤,就原證5第1項95年4月28日記載10,313之餐飲花費,原告指摘被告挪用公款,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14日偵查庭中自承:95年4月28日公司跳票後,其拜訪會計師商討救亡圖存之道,但結果並不如意,為放鬆心情而帶同林書辰與被告用餐,該次用餐確實是其授意,另如1796、1909等項健保費用上載為收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555等項之香菸(原告法定代理人吸煙、被告不吸煙)、1695項之 黃光偉 薪資(黃光偉作證確實領取兩次薪資),原告皆主張被告挪用,凡此種種皆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書辰花費之182,596元部分則與被告無涉。
㈣就洋通公司票款100萬元,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被告之事實
。且原證10下方證人林書辰於95年11月8日之記載,委任邱律師共請款95,000元,惟當時之簿記為負數(負債達22萬),卻猶能支付邱律師相關費用,足可推斷邱律師之費用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他現金來墊付,而洋通公司票款是否進入該管道,則非被告所能知悉。
㈤由原證2-2觀之,曾有多次出現赤字,如443-453(赤字4萬
餘)、648-678(赤字8萬餘)、774-770(赤字27萬餘)、0000-0000(赤字110萬餘)等,可證當時除了被告所保管之現金外,原告法定代理人還有其他現金管道,依被告記憶,應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款項後,又另有他用,而分別要求被告交付25萬與20萬,至於法定代理人用於何處,因時間久遠,僅憑印象實難準確答覆,故被告僅有將剩餘之20萬與10萬記入公司明細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訴字卷㈡第79、80頁)㈠原告本係股票上市公司,於95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於95
年7月12日終止上市,並於96年2月1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另於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申請停業。
㈡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被告並在原告擔任董事長
特助,每月支領薪資88,200元,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17日離婚。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草擬原證3之確認書,被告訴訟代理人草擬
原證4之確認書,兩份確認書均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簽字。
㈣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薪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96年度促字第2066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現金(存放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保險箱內),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5月30日至現場查封,取出現金65萬元當場解交被告,另就執行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5年5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其債務人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人林書辰。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75號、97年度偵續字第245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均經發回續查(另參訴字卷第145、146、1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就現金之保管是否存在委任契約?
被告就受他人委託保管現金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些現金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暫付款名義向原告暫支,已非原告所有,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尚有夫妻關係,被告因而同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所交付之現金,而非受原告所託保管等語。但查:被告於96年8月3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寄電子郵件,標題為「公司現金明細」,信件內容為:「附件為手邊紀錄的公司帳檔案,請查收。另外,台北還有一些單據未列帳」,附件檔案名稱則為「公司現金明細」(見審訴字卷㈠第15頁),足見依被告之認知,其所保管之現金為公司即原告所有,單據亦須列入公司帳。另參諸被告於97年4月1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四、執行標的」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委託聲請人(即被告)保管之現金,現仍存放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保管箱內…」(見審訴字卷㈡第42頁),亦已明確表明該等現金乃原告委託被告保管。況且,被告所享有者係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如該保管箱內之現金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而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又怎會對該保管箱內之現金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㈡被告就現金之保管,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現金結餘560,416元部分:
被告取得為原告保管之現金結餘560,416元,係以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066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31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5月30日至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現場查封取得,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㈡第41至46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就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之薪資債權與所保管之現金兩造存有不可抵償之特約,惟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⒉挪用私人消費2,820,1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款項挪為私人消費,並提出原證5、原證6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審訴字卷㈠第67至254頁),核其細目不乏有如DHC卸妝油(原證5第12項)、化妝棉(原證5第22項)、驗孕筆(原證5第98項)、衛生棉(原證5第366項)、LV禮品(原證5第1388項)、健保費(原證5第1796項)等顯與公司業務無關之項目。按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現金,並依單據核銷費用,自應就該單據上之項目是否與公司業務有關進行審查,如有疑義,甚或請檢附單據者進行說明,可認與公司業務有關連者,始撥付款項,如此方符委任契約本旨。而就原告上開質疑,被告辯稱:相關花費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監督下使用支出,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原證5第7項之10,313元餐飲花費,係原告法定代理人95年4月28日公司跳票後,拜訪會計師商討解決之道,結果並不如意,而帶同證人林書辰與被告用餐,原證5第1796、1909等項健保費上所載收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證5第555等項之香菸僅原告法定代理人吸煙、被告不吸煙,原證5第1695項之黃光偉薪資,黃光偉於偵查時作證確實領取兩次薪資等語,然被告既受委任保管現金,並依單據核銷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縱能對被告有所監督,又怎可能對每筆單據之審核亦逐筆監督?被告所辯「相關花費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監督下使用支出,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又原證5第1796、1909等項之健保費用縱係當時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家庭費用支出,原證5第555等項之香菸費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支出,但不論為何種支出,如非與公司業務相關者,被告即不應以公司費用核銷,惟被告卻以公司費用核銷,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難謂無過失。另原證5第7項之10,313元餐飲費,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庭時自承係其與被告、證人林書辰至餐廳用餐之費用(見訴字卷第71頁), 衡諸渠 等3人當時皆在原告任職,尚可寬認與公司業務相關,原證5第1695項之黃光偉薪資,黃光偉於偵查中作證其於96年4月26日確實領了2個月薪資,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審訴字卷㈡第33頁),亦可認與公司業務相關。是以,就原證5、原證6明細表,除原證5第7項之10,313元餐飲費,原證5第1695項之33,000元黃光偉薪資,可認與公司業務相關外,其餘則尚難認定與公司業務有關,被告將該等不該列入之項目核銷費用,即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776,822元之損害(2,820,135-10,313-33,000=2,776,82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洋通公司支票款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代收洋通公司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支票款,卻未如實記錄於公司現金明細中,被告則辯稱:其未收受該等款項等語。查: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證人林書辰證稱:「(你把從這個帳戶提出來的錢給誰?)就是洋通公司支票的款項,因為這筆錢是公司的錢,我領出來之後會先把錢交給公司負責人簽收,再交給被告」、「(既然你有給董鼎禾簽收,為何不直接給被告簽收?)公司當時的情況特殊,我覺得交給負責人簽收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林書辰拿回洋通8張支票的現金回來的時候,我們3個都會在一起,都是我當面先簽簽收單,錢交給被告」、「(你之前在偵查時說法是你簽收,你把錢拿給被告,對此有何看法?)公司在把錢交給被告保管是我授權,所以當然簽簽收單是我簽,當面給錢就沒有必要叫被告簽,我同意這個錢就是我代表公司交給被告保管,但是實際交付的動作是在我監看下由林書辰交給被告,我們的確是我的授權之下委託被告保管這些錢,我在偵查中說的是對的,就是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71、72頁),是證人林書辰表示其領支票款後,先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再交給被告,未提及簽收、交付支票款 時渠 等3人係在一起,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證人林書辰提領支票款後之簽收、交付,渠等3人係在一起,而在偵查中則表示證人林書辰先將支票款交其簽收,其再將支票款交付被告,其間過程差距甚大,真實性自有可疑。況徵諸被告所述(見訴字卷第7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證人林書辰間或有感情糾葛,則證人林書辰之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故在被告未簽收該100萬元支票款之情形下,無從僅憑證人林書辰尚有疑義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該100萬元支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該100萬元支票款有侵占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洵非可採。
⒋不明支出45萬元現金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現金明細表(見審訴字卷㈠第16頁),於95年6月12日有現金45萬元之收入,並有20萬元零用金、25萬元支付代墊款之支出,於95年7月14日有現金30萬元之收入,並有10萬元零用金、20萬元支付代墊款之支出,但依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細目,於95年6月12日僅有20萬元零用金之支出(見審訴字卷㈠第21頁),於95年7月14日僅有10萬元之支出(見審訴字卷㈠第23頁),而被告對此未能明確說明95年6月12日25萬元支付代墊款、95年7月14日20萬元支付代墊款為何未列於支出明細細目、其流向為何,則被告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且該45萬元流向不明,可認致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25萬元+20萬元=45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現金之保管存在委任契約,而被告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2,776,822元、45萬元之損害,則被告自應負3,226,822元(2,776,822+45萬=3,226,822)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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