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隔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市場旁,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提供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29公克)予警方查扣,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清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至8、10、18;偵二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攔停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香菸盒予員警,員警於菸盒背面發現2包疑似毒品粉末及結昌體,警方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利用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上開粉末及結晶體係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8448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自身持有之毒品,並供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月薪25,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5、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