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七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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