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刑事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